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查科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统计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科;
(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科;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科。
|